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少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盛裝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少偉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林少偉於警方發覺前,自行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林少偉於109年6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日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或器具,客觀上或足認其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確切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在欠缺相關事證之佐憑下,警方自難事前發覺,而被告在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仍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卻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針筒、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被告林少偉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台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7月、3年10月、4年、4年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4年8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6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內盛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540公克、淨重0.0200公克、驗餘量0.0189公克)之注射針筒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10公克、淨重0.3450公克、驗餘淨重0.344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少偉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自白│,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編號:000000號)各1│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紙││├──┼───────────┼───────────┤│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佐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安非他命之事實。│││空局醫務中心108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之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540公克、淨重0.0200公克、驗餘量0.018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10公克、淨重0.3450公克、驗餘量0.34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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