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5
4號、第755號、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輝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明輝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明輝於109年6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實行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行為而攜帶之剪刀1把,為金屬材質製成之器具,且其持以破壞現場烘衣機內零錢盒等情,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堪認前述剪刀確屬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0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上各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考量其有前述屢次觸犯竊盜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
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件所犯之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前有數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且其案發時正值壯年,雖於審理中自稱其右手上臂至手掌有因受傷而萎縮致無法施力之情狀,但此尚無阻絕其採行合法、正當之手段自謀生計之途徑,亦即付出自身具備之勞力或技藝,循正道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惟其不思此舉,卻屢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或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明顯缺乏尊重他人合法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並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皆甚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所竊財物之價值、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附表編號二、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皆屬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許俊杉陳偉豪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實行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 吳旻俞 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參108年度偵字第32814號卷第37頁),自無庸宣告沒收;又關於被告實行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行為而使用之未扣案剪刀1把,核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犯罪所得│├──┼────────┼─────────┼────────┤│一│即附件犯罪事實欄│吳明輝犯竊盜罪,累│普通重型機車壹輛│││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已發還)。│││行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附件犯罪事實欄│吳明輝犯攜帶兇器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一、㈡所載之竊盜│盜罪,累犯,處有期│。│││行為。│徒刑柒月。││├──┼────────┼─────────┼────────┤│三│即附件犯罪事實欄│吳明輝犯竊盜罪,累│藍芽喇叭共拾陸臺│││一、㈢所載之竊盜│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及現金新臺幣貳仟│││行為。│,如易科罰金,以新│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5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5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56號被告吳明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吳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31日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以自備鑰匙竊取吳旻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㈡吳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31日16時3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自助洗衣店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放店內烘衣機,竊取許俊杉所有機內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得手。
㈢吳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10日4時54
分至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偉豪所有,置放於娃娃機內藍芽喇叭16臺、現金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
二、案經吳旻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明輝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吳旻俞於警│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詢時之證述│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3│證人許俊杉於警詢時之證│其所有現金新臺幣1萬元遭│││述│竊之事實。│├──┼───────────┼────────────┤│4│證人陳偉豪於警詢時之證│其所有藍芽喇叭16臺、現金│││述│約新臺幣2000元遭竊之事實││││。│├──┼───────────┼────────────┤│5│監視器錄影影象擷取照片│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6│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影光碟1片及影象擷取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080093775號││││鑑定書1份││├──┼───────────┼────────────┤│7│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影光碟1片及影象擷取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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