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709號、1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油管貳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勝平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見 陳添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該機車油箱蓋係屬旋轉設計,無須破壞即可轉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轉開陳添財上開機車油箱蓋,復以自備之抽油管,抽取其內95無鉛汽油約1公升(時價約新臺幣26元)後,存放於自備之寶特瓶而竊取之。
適陳添財及其友人 郭志峰 在近處而察覺上情,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李勝平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吸油管1條及以寶特瓶存放之所竊取汽油1瓶(業已發還陳添財)。李勝平復另行起意,於105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高速公路便道口附近時,見 周志玲 所有無車牌機車停放於該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開啟機車油箱蓋,復以其所有之吸油管1條吸取機車油箱內汽油,並以自備之保特瓶2瓶承裝之方式,竊取周志玲停放該處機車內之汽油2瓶(約3公升)。嗣為周志玲察覺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李勝平所使用之吸油管1條及以寶特瓶存放之所竊取汽油2瓶(已發還周志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周志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563741號卷〈下稱警
1卷〉第1頁至第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592403號卷〈下稱警2卷〉第1頁至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09號卷〈下稱偵1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8550號卷〈下稱偵2卷〉第5頁至第6頁),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添財、證人郭志峰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1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幀存卷可稽(見警1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志玲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2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9幀在卷可佐(見警2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不知悛悔,短期間內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不高,但衡酌其短期內一再行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抽油管2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行竊時用以承裝竊得汽油之保特瓶3只,因承裝被告所竊汽油而交予被害人,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返還給被害人及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無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