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65、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偉銘先後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犯行為了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案累犯予以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確實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前科紀錄,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雖係以易科罰金的方式執行完畢,但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也很短(不到1年),被告本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施用毒品雖然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且施用者有一定的心理依賴,但施用第二級毒品既經立法者考量流毒無窮之禍害,將本罪制定為刑事犯罪,代表立法者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以刑事處罰的必要,故仍有該當「特別惡性」的可能。考量到近來政府大力宣導禁毒政策,也嚴加打擊毒品,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戒毒,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就被告所犯2罪,皆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本案被告所犯2罪皆不符合自首的說明:本案被告的2次犯行,被告在於警詢時雖然就坦承有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
2次犯行中,都是員警先搜索到了施用毒品的器具,然後被告才在警詢時坦承犯行,本院認為在員警搜索到了施用毒品器具時,就已經有相當的證據可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故被告2次於警詢坦承犯行的行為,並不符合自首的要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又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本案2罪以累犯予以加重後,即不能判罪處低之刑度,本院也認為如此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的其他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第2罪係第1罪犯後短時間再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二)中,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965卷第132頁),經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吸食器內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上卷第125頁),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上開物品內,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警方同時另扣得導管(鼻管)1根、玻璃管1支,被告供稱尚未使用過(同上卷第13
2頁),由此可見這些扣案物品是否與本案有關仍有疑義,卷內也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之物與本案有關,故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中,扣案的吸食器1組,是被告所有,且被告也供稱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偵6711卷第2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被告陳偉銘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銘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96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08年6月7日止。其於10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
8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0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6098室(城市商旅),為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8年11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549號房(思泊客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8日23時21分許,在上開思泊客旅館549號房,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導管1支及玻璃管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及吸食器2組、導管1支、玻璃管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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