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9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零伍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零點陸肆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肆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大麻用煙斗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包裝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5行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60號搜索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在警詢坦承其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間、地點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但本案在警方搜索後(不論被告是否為自願同意搜索),已扣得本案被告持有的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6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
6頁反面至第7頁、第9至16頁),足認警方於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時,即已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予非難,又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為施用而持有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淨重合計15.5954公克、驗餘淨重15.053公克)、塑膠瓶1瓶(內含透明膠囊裝有白色或透明晶體8顆、含瓶毛重19.0115公克、淨重0.6633公克、驗餘淨重0.6429公克)、大麻1包(淨重2.2971公克,驗餘淨重2.243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三)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1只、塑膠瓶1瓶,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大麻用煙斗1個、電子磅秤1臺、包裝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警查獲時,雖一併扣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9顆、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惟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不構成刑事犯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至本案雖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9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被告林明和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執行觀察、勒戒獲釋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時,在頂溪捷運店1號出口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2千元購得數量不詳之大麻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9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2日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淨重各0.4389公克【1包】、5.0594公克【7包】、9.8423公克【11包】、0.2548公克【2包】,驗餘量各0公克、5.0354公克、9.8040公克、0.21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淨重0.6633公克,驗餘量0.6429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2.2971公克,驗餘量2.2435公克)、第三級毒品錠劑9顆(淨重
1.9717公克、驗餘量1.7411公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包(淨重63.3183公克,驗餘量63.058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3.31公克)、大麻施用工具1支、電子磅秤1臺、包裝袋2包、IPhone牌手機1支及SUGAR牌手機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75633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
2.2971公克,驗餘量2.2435公克)、大麻施用工具1支、電子磅秤1臺、包裝袋2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大麻施用工具1支、電子磅秤1臺、包裝袋2包,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89公克,驗餘量0公克),業因鑑驗而用罄,及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毒品、磅秤、分裝袋都是我用來施用毒品用的等語。經查,被告固為警扣得前揭毒品、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包、手機2支等物,然電子磅秤、分裝袋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供販賣毒品所用,尚不足以證明或表彰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意在販賣,且查卷內並無相關證人明確指證、通聯譯文、對話或帳冊等具體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揆諸前揭判例與判決意旨,自難遽對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二級毒品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林蔚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