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3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訴字第3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七十三年訴字第三二三五號
聲明異議人甲○○右當事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院函所發北院錦民金七十三訴字第三二三五號函稿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發之北院錦民金七十三訴字第三二三五號函稿聲明異議,應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發函之北院錦民金七十三訴字第三二三五號函稿(下稱系爭函稿),以鈞院院長之院函干預書記官之文書
三、首按,司法院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四)院台廳司一字第一二四三六號函准予備查之臺灣高等法院分層負責明細表明文規定,民刑事庭對於聲請或聲明事件等之處理事項,在權責劃分上,應由院長審閱。經查,訴訟文書之送達固屬書記官之職權,惟聲請人具狀聲請本股補發判決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屬前揭明細表中應由院長審閱之工作項目,是本股書記官慎重以院函函覆聲請人,依法有據。再者,系爭本院七十三年訴字第三二三五號判決之當事人,被告 林跳 於判決前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於訴訟繫屬當時,已喪失當事人能力,復未經原審補正,本院之前揭判決屬無效判決,自不得對非當事人者另為判決之送達,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補行送達判決予非當事人之林俊宏云云,自非法之所許。本院函覆聲請人系爭函稿,依法有據,聲明異議人所請,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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