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鄭迪升
(於法務部○○○○○○○執行中,目前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北檢力投一一四執沒一四四○字第一一四九○二一○八五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執行沒收款新臺幣貳仟元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沒字第1440號命令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同月18日扣押其保管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未依規定就受刑人之「保管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已嚴重影響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爰聲明異議,請求退還已扣除之保管金,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檢察署、強制或行政執行機關針對矯正機關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辦理沒收、追徵或強制(行政)執行時,因近年來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另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有罪,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並於113年7月2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又上開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經北檢以114年度執沒字第1440號執行,此有北檢114年3月5日北檢力投114執沒1440字第1149021085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北檢114年度執沒字第1440號卷宗查明無誤。
㈡、惟依法務部○○○○○○○○函復說明,該所於114年3月7日收受北檢力投114執沒1440字第1149021085號函,辦理追徵受刑人應沒收款5,000元,受刑人當時在所保管金及勞作金共計9,388元,酌留生活費3,000元後,依前開函文辦理,並於114年3月10日、3月18日分別扣款3,000元、2,000元,惟觀諸該所所提供之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資料(如附件)顯示,受刑人於114年2月8日帶入所之金額為6,375元,於114年2月間之合作社扣款金額共計1,952元,於114年3月7日執行代扣沒收款前,受刑人所餘款項為9,388元,經114年3月10日執行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後,剩餘6,388元,並於同日支出合作社扣款285元,另於114年3月11日、114年3月17日分別支出合作社扣款3,890元、190元,斯時受刑人帳戶僅餘2,023元,顯低於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釋之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3,000元標準,惟該所仍於114年3月18日執行代扣沒收款2,000元,致使受刑人所餘金錢僅剩23元等情,此有法務部○○○○○○○○114年6月4日北所戒決字第11400122490號函暨法務部○○○○○○○○金錢保管分戶卡等資料附卷足參,雖該所表示係因作業流程關係,始於114年3月10日、3月18日分別扣款3,000元、2,000元,惟考量受刑人雖在監執行日常三餐有獄方供應,但其於生活日常用品及生病看診特殊情形必須自費時,仍須備有金錢供支用,自應有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以維持最低生活所需,本案臺北看守所配合北檢檢察官執行命令時,於114年3月10日第一次代扣後,受刑人仍有6,388元之金額可供支用,然於第二次代扣時,卻疏未考量受刑人當時所得支用之金額已低於3,000元,仍予以代扣,則該部分指揮執行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異議應為有理由。
四、綜上,受刑人對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無理由部分,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有理由部分,應由本院將北檢檢察官執行114年度執沒字第1440號案件,於114年3月5日北檢力投114執沒1440字第1149021085號函命臺北看守所對受刑人寄存在臺北看守所之保管金扣繳之執行處分(即114年3月18日執行沒收款2,000元部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法務部○○○○○○○○金錢保管分戶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