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先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先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先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將所竊物品返還被害人,所造成的危害非鉅,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佐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27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16號被告張先凱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先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 陳士倫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士倫在店內飼養之貓咪1隻,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士倫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士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先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士倫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