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祐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祐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
(一)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
(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無前科之素行。
(三)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四)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33號被告陳祐暉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暉自民國111年7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卡拉OK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31日凌晨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31日凌晨4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31日凌晨4時59分許,對陳祐暉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祐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邱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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