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勝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勝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判處徒刑,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除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並於本院調查時提出本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332號判決,主張被告前已有與本案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及執行情形,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已有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騎乘機阿上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已有數次相類公共危險之前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經本院傳喚未到。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挺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04號被告郭勝地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勝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11年5月26日8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樂街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勝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虹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