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玄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玄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玄明於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 王敏書 ,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主觀上有恐嚇犯意之態度,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年齡為77歲、因有肺惡性腫瘤需定期前往醫院治療、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使用的球棒是吉利華夏管理室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是依被告所述,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球棒非為被告所有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31號被告張玄明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玄明與王敏書同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社區大樓住戶,雙方於民國110年12月6日0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社區警衛室,因發生口角,張玄明因而心生不滿,竟手持鋁棒作勢毆打王敏書,並加以追趕,以此加害他人身體法益之事恫嚇王敏書,使王敏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王敏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玄明於警詢中固坦認其當時手持鋁棒,惟辯稱是出於自我防衛,並非恐嚇告訴人云云。然經本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發現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時雙手全空並無持物,被告面對告訴人不久即先以腳朝告訴人踹踢,告訴人急忙閃到一旁後,被告復在管理室尋找器物,接著找出鋁製球棒開始走向告訴人,並持球棒朝告訴人做毆打威嚇狀,告訴人急忙逃走,被告並持球棒緊跟在後,嗣告訴人逃離後,被告始與管理員一同走回管理室,從頭至尾均為被告主動朝告訴人發動攻擊之姿態,告訴人全然居於下風,並無傷害或作勢加害被告之行為,被告毫無自我防衛之必要,堪認被告所辯不實。而由告訴人緊張急忙逃離之狀,亦可見其內心恐懼,已致生危害於安全。此外復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鋁製球棒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籍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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