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729號、111年度偵字第1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儒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被告與 蔡元豪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徒刑,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已有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警扣得之IPhone12mini、IPhone11手機各1支,該等手機本均可為一般通話聯絡使用,與被告為本件犯行關連性薄弱,宣告沒收對犯罪之預防作用顯得微不足道而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29號
第16149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村000號10樓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蔡元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9日前不詳時間起,推由蔡元豪駕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旅館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收取性交易所得等工作,甲○○則負責介紹女子賣淫,並提供向不知情之女友陳○○(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1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為自蔡元豪處收取性交易所得使用。嗣蔡元豪於110年8月24日16時30分許,駕車搭載應召女子林○○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宏都金殿飯店與○○○從事性交易之際,經警盤查而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共犯蔡元豪供述及證人○○○、○○○、○○○等人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勘察照片(被告與○○○、○○○手機內性交易相關訊息)、系爭帳戶與蔡元豪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被告與蔡元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趙習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