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坤鴻(原名李峻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坤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鴻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暨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黃龍珠 支付如附件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110年2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僅參加1場次法治教育,且告訴人陳稱受刑人至111年2月僅支付20餘萬元,並於111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附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等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6
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暨應按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該案於110年2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2月17日至115年2月16日止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並未依附件所示調解條件按月
給付告訴人1萬8000元,迄至111年2月止總共僅賠償告訴人22萬7000元,尚餘40萬3000元仍待賠償,且告訴人自111年2月起無法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嗣於111年5月通知桃園地檢署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所述:其未按月給付告訴人1萬8000元,及自111年2月後未再償還告訴人金錢等節相符,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受刑人既係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始與告訴人達
成如附件所示調解條件,經法院認其尚能知所警惕,且有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告訴人之真意,而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將前揭調解條件列為緩刑所定之負擔,俾促受刑人改過遷善及兼顧告訴人權益,是受刑人自當積極履行調解條件。依附件所示調解條件,被告迄至111年9月5日止本應賠償共38萬4,000元(計算式:6萬元+〔1萬8,000元×20月〕=42萬元),然受刑人僅賠償22萬7,000元,履行率約54%,顯與告訴人預期可獲得之損害賠償相距甚遠;又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尚未清償告訴人之金額,差不多要再24期,每期1萬6,666元,一次付清的話,我現在做不到等語,可見受刑人已無再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按月賠償告訴人1萬8,000元之意願。至受刑人雖以已徵得告訴人同意延期還款等語置辯,然告訴人自111年2月起即與受刑人失聯,被告亦自111年2月後未再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業如前述,足認受刑人於111年2月後係以拖延心態逃避如附件所示調解條件之賠償責任,顯非延期還款,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綜合上情,受刑人未積極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遵期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反而逕自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罔顧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聲請人另以受刑人於指定期間內僅參加1場次法治教育為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經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於110年6月4日、110年6月18日、110年7月2日、110年7月16日、110年8月6日、111年2月11日、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11日、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8日、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22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迄今僅完成1場次,此有桃園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函文、送達證書、法治教育團體心得回饋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固堪認定。然迄至前揭判決所定履行緩刑條件期限之末日(即115年2月16日),尚有將近3年半,是前揭緩刑宣告既未明定完成法治教育之期限,受刑人仍有充裕時間完成此部分緩刑條件,尚難遽以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件【即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
被告李峻宇應給付告訴人黃龍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新臺幣陸拾叁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1.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給付新臺幣陸萬元。2.餘款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分期給付,每月一期,應自民國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前述1.2.各期之給付都應匯入告訴人黃龍珠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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