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銅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32、1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銅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金角鞋店,見櫃台內之收銀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二)於111年3月5日晚間8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雜貨店,見櫃台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店內櫃台抽屜翻尋有無可供竊取之物品,惟遭便衣員警 李舜程 發現制止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 胡毓志 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3.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4.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劉文正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3.卷附員警職務報告1張。
4.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一)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上述犯罪事實一(二)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上述2次犯行,是在各別犯意下所為的不同行為,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於111年2月5日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並於本院調查時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主張被告前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且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犯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既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已有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2次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各加重其刑。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上述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
(五)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近期有數次竊盜犯行,且行為時間與本案相近,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其所涉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7,000元,經警方發還被害人胡毓志,故此部分不宣告沒收:但就其餘3,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主文備註1李銅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一)犯行2李銅山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二)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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