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冠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227、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施冠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6行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二、程序說明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冠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於3年內之111年3月12日及111年4月11日兩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聲請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三、量刑㈠累犯:聲請人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7行記
載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聲請人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本案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法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會一併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前共9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中7次遭判決有期徒刑,2次遭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量處適當之刑。㈡刑度: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且屢不悔改,自應
非難,併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量(111年3月12日:安非他命4643ng/mL、甲基安非他命43120ng/mL;111年4月11日:
安非他命10382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高職肄業暨職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上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證(見毒偵2227卷第12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用以犯本案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2227卷第19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公克)毒品成分鑑定單位相關偵查案號1白色透明結晶4包總毛重:4.4總淨重:3.624驗餘總毛重:4.396鑑驗取用:0.004檢出甲基安非他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2電子磅秤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被告施冠諺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冠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出所(接續另案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11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處之網咖店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共計4.4公克)及電子磅秤1個;㈡於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居處房間內,以同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仁愛路與興農路口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冠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1偵-0224、毒品編號:D111偵-022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以上詳參111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1保-032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以上詳參111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卷】,是被告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7日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出所(接續另案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共計4.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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