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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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 楊詩慧
薛坤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淑敏 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貳段第一點(一)第一行至第二行關於「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第參段第一點第五行至第六行關於「臺北縣新莊市○○段第5781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新莊市○○段第578地號土地」;第參段第一點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關於「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其錯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時,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如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得由本院自行訂正時,則可在本院判決中予以註明,毋庸發回(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二)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原審於民國98年6月26日所為之98年度重簡字第83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二點第十三行亦將「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誤載為「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屬顯然錯誤,爰一併更正之,附此指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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