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1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6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9年5月9日下午3時32分,在花蓮後火車站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於99年5月18日提出陳述,經原舉發單位於99年5月28日以花警交字第0990023335號函覆員警於99年5月9日下午3時32分,在花蓮市後火車站前,發現1部機車RC9-059號,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遂依職權當場移置保管並製發系爭通知單,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人行道不能停車,原舉發單位並於上述路段人行道前端均有放置4面告示牌「人行道禁停(駛)車輛違規拖吊」,已明確告知等語,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9年6月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系爭裁決書於翌日送達異議人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處所之告示牌為原舉發單位近期所裝設,並非於違規時已裝設,乃原舉發單位事後補強之證據,再者異議人停車處所為花檯與花檯間之空間,並非人行道,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訂。
四、經查:㈠異議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9年5月9日下
午3時21分(依照片顯示時間),停放在如同日舉發照片所示在花蓮後火車站前之花檯與花檯間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復有舉發照片1紙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而依99年5月31日採證照片3紙及99年5月9日舉發照片1紙
所示,異議人之車輛停放之處所係在花蓮火車站後門門口右方之石板地面,該石板地面上設有數個花檯,又該石板地面墊高於道路路面,顯與車道有間。另於花蓮火車站門口兩側復均設有標示「人行道禁停(駛)車輛違者拖吊」之立牌,除前開99年5月31日採證照片1紙外,尚有本院列印之花蓮火車站後門門口Google地圖3紙可稽,堪以認定。可見異議人上開停放機車之位置確為人行道,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無疑。
㈢至異議人以該處是花檯與花檯間的空間,並非人行道云云
,惟該處係人行道且業經設立牌示禁止臨時停車均已如前述,上面有無花檯,並不生任何影響,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應可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