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866號
原   告  楊振輝
被   告  許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路
之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
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徐
維燦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11,500元。嗣 徐維燦 將其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500元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債權
讓與書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41頁),並經本院
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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