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22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
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0八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玖佰
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壹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0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