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1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25之14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乙○○為原告
之前夫,兩造於民國97年7月22日離婚後,被告迄今仍居住
在系爭房屋內,拒絕遷離系爭房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交付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印章是被告自已蓋用。至於系爭房
屋之租賃契約書未頁立契約人(甲方)下方「甲○○」、「
Z000000000」等文字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
二、被告則辯以:伊有向原告承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離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現
況相片、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至8頁、17至21頁、26、
27、37、38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迄今仍居住在內。
㈡被告為原告之前夫,兩造於97年7月22日離婚。
㈢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未頁立契約人(甲方)下
方「甲○○」、「Z000000000」等文字為原告親自所書寫。
另租賃契約書上所有「甲○○」之印文確為原告甲○○所有
印章蓋印之印文。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
?茲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
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為法律行為而有使用文字之
必要者,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
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7年上字第16
32號判例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辯稱:印章是遭被告蓋用,另系爭房屋之租賃
契約書未頁立契約人(甲方)下方「甲○○」、「Z0000000
00」等文字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云云。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判
決意旨所示,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該租賃契約書自
屬成立且有效。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書,且依該契約
書上之記載,租賃期限至109年8月22日始屆期,則被告顯屬
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