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57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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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5709號
原 告 福廈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二合一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
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
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
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兩造所訂之「福廈旅遊網網站系統開發合約
」第16條約定:「爭議處理:凡雙方因本合約或違反本合約
所引起的糾紛、爭議或歧見,應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
華民國法律,在中華民國台北市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仲裁所
作之判斷應為最後之決定,並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倘仍須訴
訟時,雙方同意依據中華民國法律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則兩造有仲裁協議,遇有糾紛、爭
議或歧見,應先以仲裁方式解決之,原告不遵守,另行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裁定「本件訴訟程序暫
予停止;原告應於拾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
提付仲裁,駁回其訴。」,該裁定於98年4月2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