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乙○○
丙○○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為一六0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0.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並種植檳榔樹、香蕉樹(下稱系
爭地上物),被告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表示:因為檳榔正值採收期,伊同意於98年10月1日
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並種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1份,復經本院於98年4月2日會同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測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無訛
,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98年4月3日屏港地二字第0980
001711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且無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正值採收期,為免被告收成利益受
損過大,且不影響原告使用所有之1697地號土地既有耕種水
稻範圍,原告並已表示:同意被告98年10月1日前交還系爭
土地之意思(本院卷38頁),本院認為應酌予被告相當期間
履行始屬公允,故定履行期間為4個月。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