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13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至100年5月8日止。詎丙
○○自98年1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分期款,尚欠本金13
4,187元,及自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98年4月3日、同年
4月27日,被告各存入17,500元、5,500元予活期存款帳戶
內,供原告扣款,尚欠本金減為117,323元)。嗣丙○○竟
於98年2月27日,與被告乙○○通謀就丙○○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號、同段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為虛偽之買賣行為,並於98年3
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丙○○積極的減少財產,而
損及原告之權利。是以,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2人移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
,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丙○○請求被告
乙○○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乙○○
將系爭土地於98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丙○○辯以:不是假買賣,因為欠債將持分給賣伊弟弟
來還錢。另積欠原告之款項,自98年1月份起至4月份止,每
個月已還5,500元等語;被告乙○○則辯以:不是假買賣,
因為丙○○要還卡債,如果單純拿錢給丙○○的話,伊太太
會不同意,所以就以買賣土地之方式等語。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欠款明細、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活期儲蓄存款帳號明細、繳息紀錄、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7、9至16、51
至53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申請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
移轉契約書核閱無誤,有上開資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4至
27頁),堪信屬實:
㈠被告丙○○於9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間
至100年5月8日止。又丙○○於本訴訟繫屬前,尚積欠原告
借款本金134,187元,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98年4月3日、
同年4月27日,各存入17,500元、5,500元予活期存款帳戶內
,供原告扣款,目前尚欠之本金減為117,323元。
㈡被告丙○○於98年3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0分之1,以同年2月27日成立之買賣關係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再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前述債權與物權行為乃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2人經本院隔離詢問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動機、總價、價金支付之方式、何時支付等問題時,並
未有太大之歧異乙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參(本院
卷第39、40頁),則被告2人既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買賣之相關事宜均能為上開明確,且大致相符之陳述,是
否如原告所主張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買賣,顯非無
疑。再者,被告丙○○本於98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積欠
原告借款之分期款,業據原告具狀陳明如上,則倘若被告丙
○○有脫產之意,何以其又於98年4月3日、同年4月27日,
再存入合計23,000元予活期存款帳戶內,供原告扣款,足見
被告丙○○是否係因為想逃避向原告清償債務,而通謀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乙○○,確非無疑。此外
,原告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就本件買賣有何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則此未能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原
告負擔。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另被告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於
98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屏東縣枋寮地事務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登記行為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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