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號抗告人 宋怡珍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宋怡珍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編號3宣告刑部分,多載月一次,應予刪去)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依據修正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認屬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指原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而附表編號3部分,亦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乃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七年二月,未有任何減輕刑度,又編號1、2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三日通知提起非常上訴云云。惟㈠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上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或數裁判各宣告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合併再定執行刑時,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原裁定依據抗告人上開附表各罪確定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並無不合,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要難指為不當。㈡原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縱有提起非常上訴情事,亦在原審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之後,無礙於原裁定依據該等部分之確定宣告刑所為之裁定。至該等部分非常上訴之判決,若涉及刑度變動,係屬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問題,尚與原裁定無涉。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郭毓洲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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