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進賢在公眾得出入之網際網路之賭博網站為賭博財物,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並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兼衡被告素行、本件賭博情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教育文化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計程車司機為業,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364號被告陳進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賢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4月初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公眾得出入之「京典」網咖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之「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tt9999.net)投注站,下注各國職業球類等運動賽事為標的押注簽賭。其賭法係以上開網站所提供之會員帳號「IDG618」及密碼登入「九州娛樂城」,再下注簽賭,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不等,如押中比賽結果,即可獲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全歸上開網站所有。嗣於
103年4月24日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及上開賭博網站翻拍照片共40張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在「九州娛樂城」公開網站上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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