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二號上訴人 王丁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丁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經綜合證人 吳盛嶸 之證詞、卷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及上訴人坦承採集尿液送驗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上訴人之尿液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未發現殘留有6-乙醯嗎啡之代謝物,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理由及依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縱未驗出有可待因成分,仍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郭毓洲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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