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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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七號上訴人 曾秋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曾秋凱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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