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再抗告人 詹貴美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就同一事實前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再行起訴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簡清忠法官鄭傑夫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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