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六號上訴人 利明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利明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購毒者 鄭文昌 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證人即查獲員警張首意就查獲經過所為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於上訴人身上查獲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無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二包(左手掌一包、褲子零錢袋內三十一包,驗餘淨重共
三.六七公克),卷附上訴人與鄭文昌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獲現場照片,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文昌未遂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以鄭文昌之證言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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