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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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上訴人 謝桂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謝桂香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及其事實欄㈡所載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十二罪刑(均處有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尚屬過重云云。惟量刑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認第一審已具體審酌上訴人為謀一己私利,竟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然其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且罹患有不治之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後,所為刑之量定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專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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