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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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秀麗輔 佐人即被告之子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㈠程序部分
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申言之,所謂起訴罪名變更之告知,係指職司審判之法院依其主觀上隨程序進行所得之心證判斷,認為有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判決之考量,為避免造成當事人受裁判之突襲,故應就變更之罪名再為告知。因此,除非法院認為案件有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應變更之罪名適與被告辯解所持之主張相同者外,要無僅因被告片面之主張即要求法院接受並配合為罪名變更之告知可言。本件被告及其輔佐人對於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傷害罪之犯罪嫌疑及罪名均否認犯行,辯稱被告充其量僅構成過失傷害罪,並於審判期日指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期日時,未以被告辯解所主張之罪名為變更法條之告知,認為係程序上重大瑕疵而有損被告權利,並要求本院補正云云(本院卷第243頁),容屬對上開程序事項之誤解,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⒈本件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就卷附攝得事發過程之現場監視錄
影紀錄,已經以播放方式勘驗並製作筆錄在卷。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其呈現尚有未明為由,請求針對其中特定時點即原審卷㈠第115頁編號34截圖所示瞬間之前後影像,再為進一步之勘驗。經本院就該監視錄影紀錄,以最高密度截取其組成影像之方式(每秒約可截得11幅連續之影像,即大約每1/11秒有1個畫面),列出被告聲請時點向前後延伸各約4秒鐘內之全部構成影像(本院卷第127頁至第206頁),茲依其內容已明顯呈現被告於監視器設定時間顯示21:15:
03之數幀畫面中,從原本3人均以身體左側面對監視器、距離由近而遠依序為「被告」、「 黃莞婷 」、「 黃薇芳 」排列之位置,迅速擠向黃莞婷,並朝黃薇芳撲去,黃莞婷回神欲加阻攔,惟被告仍在21:15:04之間撲到黃薇芳面前,黃薇芳本能向後退縮,遭被告擠開之黃莞婷亦嘗試頂住、阻止被告攻擊黃薇芳;至21:15:05之間,黃莞婷仍試圖拉住被告,然自觀察角度從被告後面上方呈現之畫面影像,雖大部分為被告及黃莞婷之背影所遮擋,但仍明顯可見被告已經撲上並觸及退縮中的黃薇芳,於21:15:05的第5、6、7三幀(本院卷第156頁、第157頁、第158頁;該秒共截得11幀)畫面中,猶可明顯看到被告在黃莞婷努力自其後方抱住、制止的身影之間,正舉著右臂向前揮擊,朝已經退到大門邊並以手護身的黃薇芳攻擊,黃薇芳亦有以右手撫按左手近手肘、下臂一帶之動作(本院卷第156頁)。至21:15:05第8、9、10幀畫面(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第161頁)時,被告又向右側迴身180度,過程中同時將右手朝左肩方向拉回,並隨即於21:15:05第11幀(本院卷第162頁)、21:15:06第1、2、3、4幀(本院卷第163頁、第164頁、第165頁、第166頁)所呈現的瞬間,順勢將右手由左胸前往右側揮出,朝位在其右側之黃莞婷攻擊,於21:15:06第5、6幀(本院卷第167頁、第168頁)擊中背向鏡頭並側向面對被告之黃莞婷右上臂部位一帶。是依上開每秒10幀以上呈現之細分畫面,顯較原審以播放方式勘驗之結果,更為精確、細緻。依其過程情節及所見被告出手傷人之態勢與力道,確與告訴人黃莞婷、黃薇芳所受傷勢及所述情節均能相合。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傷害並辯稱係出於過失所致云云,顯不可採。
⒉至於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仍以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所述造成
之原因尚有可疑云云,聲請傳喚事後於告訴人等就醫時,為渠2人診治、驗傷之醫師到院說明造成該傷口之工具係刀片或金屬等物。惟告訴人所受傷害於客觀上確與被告使用工具之特徵相合,業據原審判決詳予說明,其造成之過程並有上述卷附錄影畫面具體呈現在卷,已然明確,原已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遑論上開輔佐人聲請傳喚之人既為執行一般醫療業務之醫師,並非法醫或專業之犯罪鑑識人員,其專業項目亦與輔佐人上開聲請所據待證事項調查之要求不相符合,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判決結果,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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