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麗輔佐人張志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秀麗與 黃薇芳黃莞婷 (黃薇芳與黃莞婷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同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山藝術大樓」社區(下稱山藝術社區)之住戶,黃莞婷為黃薇芳之母。吳秀麗於民國109年5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開大樓管理室大廳,因見其黏貼在該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改選投票箱上表達其個人意見之紙張遭黃薇芳撕下而心生不滿,為取回該紙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持有美工刀(未扣案)之右手向黃薇芳伸手攻擊,致黃薇芳因而受有左手肘割刺傷之傷害,黃莞婷在旁見狀立即上前制止吳秀麗,吳秀麗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上開美工刀之右手,揮向黃莞婷之右手臂,致黃莞婷受有右上臂劃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薇芳、黃莞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吳秀麗、輔佐人張志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二卷第1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二卷第55頁至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發覺其黏貼在投票箱上表達其個人意見之紙張遭告訴人黃薇芳撕下,為取回該紙張,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並有打告訴人黃莞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2人,伊只是為取回紙條,而用持美工刀之右手撥開告訴人黃薇芳及黃莞婷,但美工刀刀片並未伸出,當時很混亂,有可能是告訴人2人自己傷到自己或是互相傷到對方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2人同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山藝術
社區之住戶,告訴人黃莞婷為告訴人黃薇芳之母,被告於109年5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山藝術社區管理室大廳,因見告訴人黃薇芳撕下其黏貼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投票箱上表達其個人意見之紙張,為取回該紙張,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20頁;訴一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薇芳(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訴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證人即告訴人黃莞婷(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訴二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山藝術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在卷可憑。
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上開大廳監視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131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黃薇芳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薇芳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時指訴:伊於10
9年5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山藝術社區管理室大廳,發現被告黏貼表達其意見之紙張在改選投票箱上,伊認為被告此舉會干擾改選,就將該紙撕下,被告見伊將該紙撕下,先與黃莞婷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為取回該紙張,突然情緒激動衝向伊,當時被告手上有持美工刀,美工刀刀片雖然沒有伸出,惟在取回紙張之過程中,被告就以美工刀前端金屬部分刺傷伊左手肘,伊當下在管理室大廳即有向被告反應伊左手肘遭被告以美工刀刺傷,但被告不想理伊,被告非但沒有表現出驚訝之情,也沒有對伊表示不好意思,亦未向伊稱其是不小心不是故意的,對伊遭刺傷並未感到意外,且當時只有被告衝向伊,伊母親黃莞婷是抓著被告拉開被告,而未傷害到伊,黃莞婷當時在大廳管理室現場有拍攝伊左手肘遭刺傷之照片即訴一卷第137頁所示之照片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訴二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4頁),而就被告如何傷害其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莞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可能看到黃薇芳將其黏貼在投票箱上之紙張撕下來,就很激動衝向黃薇芳,並拿美工刀刺黃薇芳之左手,美工刀刀片雖沒有伸出來,但在搶紙張之過程中,黃薇芳之左手肘就遭被告以美工刀刺傷,伊看到被告在攻擊黃薇芳只是將被告拉開,此外,伊學鋼琴從來不留指甲,不可能造成黃薇芳受傷,被告當時也有聽到黃薇芳反映手受傷之事,但被告完全沒有反應,也沒有道歉,也沒有說她不是故意,是不小心的,且伊說要去法院對被告提告,被告還回稱隨便等語(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0頁;訴二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48頁)相符。且告訴人黃薇芳於案發後當日晚上9時50分許即趕赴醫院就醫驗傷,並經診斷受有左手肘割傷(穿刺傷)之傷害乙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1頁)及該院110年1月7日高總管字第110340007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及驗傷照片(見訴一卷第197頁至第219頁)在卷可參,復有黃薇芳提供之傷勢照片在卷可證(見訴一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堪認告訴人黃薇芳之指訴應非虛妄。
⒉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山藝術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光碟,
告訴人黃薇芳撕下被告黏貼在投票箱上之紙張後,斯時被告右手持美工刀走進大廳,被告先與告訴人黃莞婷交談,後突然伸出持美工刀之右手,持續朝告訴人黃薇芳之方向推擠,告訴人黃莞婷即自被告後方將被告拉開,後被告改以持美工刀之右手揮向告訴人黃莞婷之右手臂,告訴人黃薇芳則在旁低頭查看其左手肘,並舉起其左手肘給告訴人黃莞婷查看,黃莞婷乃手持手機拍照,嗣告訴人黃薇芳在大廳櫃臺前有舉起左手肘與被告查看,可見告訴人黃薇芳之左手肘有明顯一紅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36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131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勘驗黃薇芳所提供之上開傷勢照片,該等照片拍攝時間分別為案發當日即109年5月2日晚上9時29分許及同日晚上9時56分許,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見訴二卷第20頁、第67頁至第69頁),可證該等照片確實係案發當時在現場及隨後前往就醫驗傷時所拍攝。觀以告訴人黃薇芳之傷勢照片(見訴一卷第133頁至第137頁;訴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其左手肘明顯呈現開放性之塊狀傷口,且傷口有一定之深度並流血,傷勢不輕,再由其該左手肘之割刺傷,自案發迄本院110年4月8日審判程序已經過將近1年,卻仍有明顯可見之傷疤,有當庭拍攝黃薇芳左手肘之照片(見訴二卷第32頁、第81頁至第85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行為時有相當之力道及攻擊性,顯非一時不小心誤傷或單純抵禦攻擊而不得不採之防衛性措施,況告訴人黃薇芳亦未有先攻擊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訴一卷第36頁),顯見被告當時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另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之美工刀雖未伸出刀片,但該美工刀前端乃鐵製尖頭,有上開監視器勘驗擷圖及被告提出之美工刀照片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91頁、第261頁),若持以攻擊他人,仍會造成如同本案告訴人2人之傷勢,併此敘明。
⒊綜上,足認告訴人黃薇芳所受之上開傷勢應確係遭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所致。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告訴人黃莞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莞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指稱:伊看到被告黏貼紙張在投票箱上,干擾改選,就叫黃薇芳撕下該紙張,被告正好看到黃薇芳在撕她黏貼之紙張,為取回該紙張,就持美工刀刺黃薇芳之左手肘,美工刀刀片沒有伸出,但美工刀前端是鐵製的,伊看到被告在攻擊黃薇芳就把被告拉開,結果被告就反過來攻擊伊,被告就於法院勘驗山藝術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擷圖34即訴一卷第115頁所示時,持美工刀前端鐵製部分朝伊之右上臂攻擊,案發當日伊與黃薇芳先去就醫後,再去警局報案,因為黃薇芳之傷勢比較嚴重,伊沒有顧慮到伊本身有沒有受傷,所以沒有去就醫,伊右上臂內側之傷口有破皮滲血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偵卷第20頁;訴二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而就被告如何傷害其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黃薇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母親黃莞婷將被告拉開後,被告轉而攻擊黃莞婷,於本件衝突過程中,伊沒有傷害黃莞婷等語(見訴二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2頁)相符;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勘驗黃莞婷提供之傷勢照片,拍攝時間為案發當日即
109年5月2日晚上11時52分許,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見訴二卷第20頁、第71頁至第73頁)。觀諸告訴人黃莞婷所受之傷勢,可見其右上臂內側有一條平整線性之傷口,有黃莞婷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141頁;訴二卷第71頁),與一般遭美工刀前端鐵製尖頭割傷時所會呈現之傷勢相符;且告訴人黃莞婷於案發後當日晚上11時25分許即至派出所報案(見警卷第17頁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員警為其所拍攝之照片中所呈現之傷勢(見警卷第31頁),亦與其上開所提出之照片相同。綜上,堪信告訴人黃莞婷之指訴洵屬有據。
⒉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山藝術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光碟,
告訴人黃莞婷自被告後方將被告拉開後,被告停止推擠黃薇芳,而改以持美工刀之右手揮向告訴人黃莞婷之右手臂,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6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核與告訴人黃莞婷上開所指相符,益徵告訴人黃莞婷右上臂所受之傷勢確係遭被告手持美工刀攻擊劃傷所致無訛。是被告辯稱:伊只是握拳頭打黃莞婷2下,不知道黃莞婷的傷勢何來,有可能是黃薇芳在混亂過程誤抓傷黃莞婷云云,自難採認。另告訴人黃莞婷雖指訴其另遭被告刺傷右胸(見訴二卷第41頁、第47頁)云云,然其亦證稱並無拍攝此部分傷勢之照片可佐(見訴二卷第47頁),此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補強告訴人黃莞婷此部分所述,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乃認告訴人黃莞婷所受之傷勢應僅有右上臂劃傷,併此敘明。
⒊被告雖又以告訴人黃莞婷為何於本件案發後未至醫療院所就
診,且遲至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始稱受傷,而以此質疑告訴人黃莞婷所受傷勢與本案之關聯性云云(見審訴卷第57頁;訴一卷第249頁;訴二卷第63頁、第101頁)。就此,告訴人黃莞婷則稱:因為當下黃薇芳就跟伊說其受傷了,高雄榮總就在山藝術社區附近,伊身為母親實在無暇顧及自己,就直接帶黃薇芳到高雄榮總急診(見訴二卷第38頁、第41頁、第45頁)等語,核與證人黃薇芳證稱:因為伊母親黃莞婷比較擔心伊手的傷口,所以黃莞婷才沒驗傷等語(見訴二卷第31頁)相符。是告訴人黃莞婷所指非不可想像,亦與常情無違,另參以告訴人黃薇芳所受傷勢,確實較告訴人黃莞婷嚴重,且告訴人黃莞婷上開傷勢照片之拍攝時間均為案發當晚,與案發時間並無明顯之耽擱,堪認告訴人黃莞婷右上臂所受之傷勢,確實是因本案所致無疑,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證人即時任山藝術社區管理員 李成林 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所為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證人李成林於警詢時證稱:109年5月2日當日被告將自己的感想貼在投票箱上,黃薇芳及黃莞婷看到被告貼的紙張就要撕掉,被告、黃薇芳及黃莞婷3人有為了投票箱上之紙張爭吵,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案發時手上有拿美工刀,當下伊沒有看到有人受傷,但黃薇芳事後有到管理室給伊看手有受傷,伊也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打人云云(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對於本件案發之過程不太記得了,只記得被告與住戶即告訴人2人發生言語上之衝突,伊於警詢時向警察稱沒有看到被告手拿美工刀的意思是指伊沒有看清楚云云(見訴二卷第49頁至第55頁)。然細繹李成林上開證言,顯然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當時與告訴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且有手持美工刀(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0頁;訴一卷第32頁、第34頁、第41頁、第237頁)等情顯然相歧,亦與前揭本院勘驗山藝術社區大廳監視器之結果及證人李成林於本件案發之過程始終待在山藝術社區管理室大廳櫃臺內等客觀事證有違,基此,應認證人李成林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所為之證述顯與卷內事證有違,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對告訴人黃薇芳及黃莞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黃薇芳、黃莞婷所犯之傷害罪,其行為可獨立
區分,且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糾紛,卻不知理性溝通,協調歧見
,反恣意暴力相向,所為實不足取,實應給予相當責難;併考量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與告訴人2人就和解金額認知不同,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為手持美工刀及告訴人2人各自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收入、平常開銷由其兒子支應,已婚,與兒子、配偶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二卷第62頁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均是傷害罪,罪質相同,及係因同一次與告訴人2人爭執衝突,在同一地點,相近時間所為,暨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就本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另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2人之美工刀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
傷害罪所用之物,然依其性質,非專供人持以傷害他人之物,取得亦不困難,替代性高,沒收與否,就能否防止被告再犯以達沒收之立法目的而言,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
告訴人黃薇芳,除致黃薇芳受有前揭有罪部分所載之傷勢外,另致告訴人黃薇芳受有右上臂及肚子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傷害告訴人黃薇芳右上臂及肚子之犯行
,無非係以告訴人黃薇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黃薇芳前揭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稱:伊沒有造成黃薇芳右上臂及肚子抓傷之傷勢
等語。經查,告訴人黃薇芳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受有「右上臂與肚子抓傷」之傷害(見警卷第41頁)。惟查,告訴人黃薇芳於109年5月2日晚上9時50分許至高雄榮總急診之護理紀錄明確記載,告訴人黃薇芳之右手及腹部並無明顯外傷,且觀以該院所附之傷勢照片,其右上臂及腹部均未見明顯之傷勢,有該院之病歷資料及驗傷照片(見訴一卷第212頁至第215頁)在卷可證。就此,告訴人黃薇芳雖指稱:
伊肚子抓傷部分約5公分,右上臂抓傷之位置比較靠外面,但已忘記詳細位置,伊就肚子及右上臂傷勢部分並無自己拍照,只有在醫院驗傷時醫院所拍之照片,肚子的部分比較明顯,手的部分有點忘記等語(見訴二卷第28頁、第34頁至第35頁)。若如告訴人黃薇芳所指其手臂亦有抓傷且其肚子有長達有5公分之抓傷,何以高雄榮總之護理紀錄會明確記載其右手及肚子均無明顯外傷,是告訴人黃薇芳此部分之指訴顯有瑕疵可指。此外,除告訴人黃薇芳之單一瑕疵指訴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或證明告訴人黃薇芳此部分所述,是案發時其右上臂及肚子是否有遭被告抓傷,並非無疑。依前所揭示之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既無法證明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傷害行為,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被告對黃薇芳所犯),乃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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