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上訴人 吳秀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12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吳秀麗犯傷害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有傷害之故意所辯各語,何以均非可採,及如何依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故意傷害行為,詳加論敘。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仍謂:原審未詳查究明伊是否故意持美工刀刺傷告訴人 黃薇芳 左手肘,亦未細究伊拍打動作是否造成劃傷告訴人 黃莞婷 右上臂,僅憑監視器攝影畫面過程,認定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2人之主觀犯意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吳秋宏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