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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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豐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蕭豐源(下稱被告)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應告訴人葛慧欄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葛慧欄所受傷勢應屬重傷害:
1.原判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屬普通傷害,係以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敘及告訴人肢體行動機能是否有嚴重減損、或有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之判斷,因而尚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傷勢應屬普通傷害。
2.依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所載,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臏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勢接受手術後,因復原情況不佳,無法回復一般行走狀態,並領有殘障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可稽,是告訴人是否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應有再詳予調查之必要。
㈡原判決量刑過輕: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
,足已影響被告所涉罪責,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雙下肢之靈活程度已經大不如前,更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且被告於偵查及鈞院審理中仍飾詞狡辯,迄今更未曾主動洽談和解事宜,亦未賠償告訴人,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所處徒刑顯屬過輕,揆諸刑法第57條及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嫌未洽。
㈢另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緣起被告違規停車,且告訴人於車禍
前係已通過被告車尾才發生撞擊,已閃躲過車尾了,並非撞到車尾,有做到該注意的責任,告訴人後方車應注意條款的責任已盡,被告應係肇事主因,且被告要理髮屬於長時間的停車,在根本不能停車之處停車,顯應屬故意犯,且被告也無自首之情形。被告係以貨車載運回收,是高收入等級回收職業,辯稱一個月收入1000元,卻開著貨車去理髮,基本上非收入1、2千元的作為,且此類工作還有誠實自主稅務報稅的問題,還可以有補助可領,被告所言顯非實在,有藉以逃避刑責與賠償之行為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部分:⒈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雖以其右足腳趾僵直無法曲屈之狀態已永久無法回
復正常之機能,而認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人下肢最重要之機能在於站立及行走,而依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我現在身體狀況就是我無法蹲,右腳無法彎曲,行走疼痛。」、「(問:你可以自如行動嗎?剛才看你走進來是左手柱著拐杖自行走入法庭?)我無法自如行動,因為我行走會痛,會軟腳,無法蹲,撿東西要直接彎腰,對腰部傷害也很大,無法用手按摩腳趾頭,行動還是要依靠拐杖。」、(問:你今日如何到院的?步行狀況如何?)騎殘障機車來的,不能久走,不能久站。(問:你殘障機車停在那裡?)就停在法院內靠近我家方向的殘障汽車格。」、「(問:你步行的輔具是用兩支四角拐杖?)是的,我本來是用單杖以左手拿,但上個月因持續用左手,使用過度,就用右手拿,但用右手拿單杖,因右手有扳機指,所以才買了另壹支拐杖,可能於今年10月份買的,雖用單杖也可以行走,但會不穩,且會更痛,就右腳髖關節及股骨、膝蓋、腳掌、腳趾麻痛。…(問:你有無在工作?什麼時候會需要久站?)我目前沒有工作,但排隊的時候要久站,如掛號或買東西。(問:不能久站是能站多久?從停車處到法庭算是久走嗎?)要看情形,今天我早上有休息比較多,所以現在還好,從我殘障機車停車位走到法庭還可以,但還是很痛。…我站的時候就靠我的好腳支撐,累了我也會用受傷的腳,但用我受傷的腳就會痛,我的左腳韌帶以前也有受傷,所以也支撐不久,約十幾二十分鐘就會痛,且我體重較重,如果受不了就用手臂支撐,手臂就更嚴重就會痛,我站著髖關節也會痛。」、「(問:你平常較需走遠路的是什麼地方?)附近的商店及市場買菜。…我家住公寓三樓上下比較辛苦。」(本院卷第81頁、第477-479頁)等語,雖告訴人稱伊走路會痛,不能走太久,也不能站太久、也不能蹲,但告訴人行走尚無問題;復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能自行步入法庭開庭及自行起身站立,雖告訴人須持單拐或四腳拐助行器行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騎殘障機車來法院,再自行走到法庭開庭,有照片在卷可稽(審判長諭知退庭後請法警協助告訴人到告訴人停車的地方拍照,附卷;本院卷第493-499頁)。又雖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書,惟上記載為輕度(本院卷第501-503頁,告訴人稱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重鑑,尚無通知),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7月14日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右側腳趾第一至五趾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本院卷第117頁);109年10月5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足撕裂傷植皮後併足趾活動僵直」(本院卷第123頁);110年2月22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足部壓砸傷併軟組織壞死術後,…」(本院卷第127頁);109年3月9日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足背壓砸傷併軟組織壞死,肌腱暴露」(本院卷第129頁);顯徵告訴人固因本件車禍後致其右足腳趾僵直無法曲屈,縱已有永久無法回復其正常機能之狀況,然其仍可自行行走、站立,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障礙程度,尚難認其右足因本件傷害已達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之程度。
⒊況且,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立
民生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右昌聯合醫院等函詢告訴人之右肢機能之狀況,經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7月21日函覆「葛女士於本院復健科治療期滿時,可使用四腳拐輔助行走,但
速度正常偏慢,乃因患處疼痛及關節角度受限無法行走至正常行走距離或正常步速,但可以作有效短距離步行,如日常生活所需;惟與健康成人相較,其右下肢功能有一定程度減損,且依殘障鑑定標準規定,未達嚴重程度。」(本院卷第139頁);右昌聯合醫院110年7月21日函覆稱「 葛慧欗 女士因右下肢受傷,經多次手術及復健治療後,本院復健科醫師於109年4月對葛慧欗女士之機減損狀況及恢復狀況描述為『右膝關節活動仍受限,病患可以持四腳拐行走,但還是繼續以輪椅代步』;至於葛慧欗女士目前右下肢復原狀況,因渠未繼續於本院治療,故無法提供現況之意見。」(本院卷第211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0年7月23日回函稱「患者因車禍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於109年5月1日開始復健,因患者抱怨疼痛,而影響肌力訓綀,殘存運動障礙,目前可以拿單拐行走。」(本院卷第34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9月2日函覆稱「葛女士於108年9月18日至本院急診、住院,診斷為右側股骨頸骨折、…出院後最近一次於109年3月17日接受X光檢查結果顯示骨折處尚未癒合,後病人即未再回診,本院無法知悉病人目前恢復狀況並認定是否已達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程度。」(本院卷第425頁);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0年10月25日函覆稱「病患葛慧欗之右下肢含右腳趾機能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診斷醫師說明如右:右腳趾五趾目前是近乎完全僵直(或強直)狀態,關節活動度嚴重受限」(本院卷第447頁),上開醫院回函對告訴人腳趾狀態雖有診斷為僵直或關節活動度嚴重受損,惟就其行走之功能均稱可以以輔助器行走,顯徵告訴人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狀況。是縱告訴人因腳趾僵直影響其腳趾功能,能否謂達減衰其右肢部分機能之效用,或已達嚴重減損其右肢效用之程度?均顯有疑義;故本諸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原則,亦無從遽認告訴人因本案致其右肢所受之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又告訴人右足腳趾固已永久無法回復其正常之機能,然其既用輔具即得自行行走、站立,實難認其右肢之機能已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已嚴重減損其效用,是依首揭判例、判決要旨所示,傷害四肢之重傷,應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是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不能遽論為重傷。故告訴人及檢察官以告訴人右足腳趾僵直無法曲屈之狀態,已無法永久回復正常機能,而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符合刑法規定之重傷害,顯有誤會,自難以憑採,檢察官主張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並無理由。
㈡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故意犯部分:
⒈按犯罪之故意,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即刑法
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而後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兩者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告訴人指訴被告因違規停車致其撞車受傷,而認被告係故意
犯云云。然被告否認有致告訴人受傷之故意或過失,經查: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告訴人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告訴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警卷第36、38頁)。是被告及告訴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考(警卷第13頁)。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被告或被害人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依規定將前揭車輛停放在前揭地點慢車道,而佔用慢車道停車,遭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自後撞及,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停車顯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法規,倘被告有盡其注意義務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以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並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又告訴人行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左方無其他車輛併行,仍有空間可閃避,後方亦無車輛跟行,既早見前有違規停車之被告車輛,卻仍因擦撞到被告停放之車輛,其亦有過失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是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又雖告訴人稱係遭後撞擊才撞到被告停放之貨車,致其無從反應云云,然告訴人之說詞已與實際情形不符(均說明如後),且告訴人一直稱述自己已有閃避之動作云云,而依現場監視畫面可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尚有適當之距離供告訴人通行,告訴人將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撞擊被告違停路旁之小貨車而倒地受傷,而將被告違停之狀態解釋為被告有致其受傷之故意,顯有極大之誤認。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出於明知或可認識之故意而致生本件車禍,自非得以被告停車之違規行為而逕推認被告有故意之主觀犯意。
⒊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車禍發生當天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時自稱「我感覺後面好像有人撞我,我就昏倒了。」(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109年3月10日提出告訴時,在警詢時稱「當時感覺後面有人撞擊,我才撞擊到路旁違規停車的藍色小貨車…我研判撞擊點為我的右腳膝蓋撞他自小貨車的左後車尾。」(警卷第7-8頁),於109年5月4日偵訊中仍稱「感覺好像背後有被撞,我醒來後已經躺在路上…(問:你有確定有擦撞被告的自小貨車?)我其實忘了,但應該有撞到。」(偵一卷第18頁),並於109年6月8日陳報狀述明「告訴人是在較遠處就有看到對方卡車,但感覺車後有被撞擊後,就感覺不適,送醫後已經因車禍撞擊而不記得當時狀況…」(偵一卷第33頁),嗣於109年7月21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書以「葛慧欗: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蕭豐源: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肇事次因。」後,告訴人再於109年9月21日陳報稱「因告訴人是先被撞到的,所以告訴人不是肇事主因,需要找到後方撞擊告訴人的車輛,所以請求貴署協助調查,告訴人係被撞到受驚嚇暈嚇,處於無法抗拒注意狀況下而撞到被告車輛左側中間,並非肇事主因…」等語(偵一卷第43頁),可證告訴人自始即不知車禍如何發生。而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記載「約播放時間00:06秒告訴人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於接近被告停放之自小貨車時,並無車輛靠近告訴人機車。畫面時間00:06秒至00:07秒告訴人機車騎過小貨車左後側時,小貨車往前晃動了一下,告訴人機車隨即倒地,倒地之後,另一輛白色轎車才從快車道上開過去等情(原審交易卷第23至24頁,擷圖參同卷第27至33頁),足認告訴人機車確係在擦撞到被告所停放路邊自小貨車後人車倒地;而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有將該自小貨車停放於上開地點等語。足證告訴人所稱「感覺後面好像有人撞我」、「當時感覺後面有人撞擊」、「感覺好像背後有被撞,「感覺車後有被撞擊後」等情,均與現場監視器錄製得之現場狀況不同,故告訴人所稱有遭人自後撞擊,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告訴人既不明車禍發生之經過,自當以現場監視器所錄得之客觀證據為準。故告訴人自稱其係因被撞到受驚嚇暈嚇,處於無法抗拒注意狀況下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停車時並無預見告訴人在仍有閃避空間時,因自稱之頭昏狀況而閃避不夠完全,致仍撞及被告之停放車輛,且告訴人自己也有過失責任,告訴人竟謂其擦撞被告停放之車輛係出被告之故意行為,實非可採。
㈢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為必要。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被告所為即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告訴人指摘被告非屬自首,顯對自首之定義有所誤解,其指摘顯無理由。
㈣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斟酌被告身為用路人,應注意遵守用路規定,卻僅為自己方便而任意停放車輛於道路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不輕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以降低其損害;另考量其過失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案亦與有過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均屬適當,並無過輕之情形,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至於告訴人另以被告係以貨車載運回收,是高收入等級回收職業,辯稱一個月收入1000元為不實及有藉以逃避刑責與賠償之行為云云等,非惟無證據證明外,亦非本院為論罪科刑再應予考量者,附此敘明。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應告訴人之請上訴及告訴人所指原判決不當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家聖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豐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1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3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豐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豐源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3時27分許,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未注意,將所駕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詳卷)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道路時,未遵守上開停車規定,其車輛右側輪胎距離路面邊緣達2.7公尺,即逕自下車離去,而妨礙博愛路慢車道之行車動線; 適葛慧欗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蕭豐源前述自小貨車左後車身,人車倒地,致葛慧欗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臏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足撕裂傷等傷害。蕭豐源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葛慧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豐源固不否認確於上開時間將其自小貨車停放於前揭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葛慧欗在警詢時證稱係因後面有人撞擊,她才撞到我的貨車,又稱前一晚有吃藥,所以車禍發生與我停車無關;且我的貨車上亦無撞擊痕跡,告訴人不一定有撞上我的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順行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方道路上,惟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其右側輪胎距上開路段路面邊緣達2.7公尺;嗣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撞及上開自小貨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臏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足撕裂傷之傷害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高市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各1份、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8年10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高醫院108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一在卷可證(參警卷第12至16、25至26、29至33頁);再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告訴人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於接近被告停放之自小貨車時,並無車輛靠近告訴人機車,而在告訴人機車騎經上開自小貨車左後側時,即看到小貨車往前晃動了一下,告訴人機車並隨之倒地,而直至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方有一輛白色轎車自快車道開過去一節(勘驗筆錄參本院交易卷第23至24頁,擷圖參同第27至33頁),足認告訴人機車確係在擦撞到被告所停放之自小貨車後人車倒地;而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有將該自小貨車停放於上開地點等語(參本院交易卷第21頁),堪信可採。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參警卷第38頁),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竟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其車輛停放時已逾路面邊緣達2.7公尺,幾已占據大半慢車道,而顯有妨礙慢車道上動線之情,此觀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此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7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641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參偵一卷第35至38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如前所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甚明。
㈢被告雖依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所辯告訴人稱其係遭其他車輛撞擊才倒地,與其無
關一節,固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感覺後面有人撞擊,我才撞擊到路旁違規停車的藍色小貨車等語(參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18頁)。然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自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畫面上至其撞擊被告所停放之小貨車期間,並未看到其週遭有車輛行駛;且告訴人機車之行進狀況平穩順直,無從看出有遭到撞擊而影響告訴人操控之情形;直至告訴人在慢車道撞到被告貨車倒地後,始有1台白色轎車自畫面右方出現且係行駛於快車道上,則自時間差、告訴人機車行進情形及事發前後之往來車輛行駛狀況,均無從看出告訴人係遭到撞擊後,方致其再撞擊被告所停放於路邊之貨車,是被告以此置辯,實不足採。
⒉被告再辯稱其貨車並無撞擊痕跡,告訴人應未撞到其車輛
云云。惟告訴人機車行經被告貨車時,明顯看到被告貨車因受撞擊而車身往前晃動一節,此業據本院勘驗如前,此自擷圖【0006-1-標示版】(按:撞擊前,參本院交易卷第29頁))與擷圖【0006-2-標示版】(按:撞擊當下,參同上卷第31頁)中,被告貨車頭遭畫面中白色立柱擋住之車身面積及位置之變動,即可看出端倪。被告先稱未看到上開變動,後又辯稱車身晃動可能係風所吹動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⒊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前一晚有吃安眠藥等語,此部分固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參警卷第9頁);又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進間,在兩旁並無其他車輛排擠到其行車動線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受他人撞擊之情形下,擦撞到被告貨車,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同據前引鑑定意見書鑑定在卷。惟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係平穩行駛在慢車道上,如前所述,尚無法看出告訴人因前一晚服用安眠藥而致其無法完全操控機車、而偏離其應行駛之車道之情形,是告訴人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被告擅將其貨車違規停放,致該車輛妨礙慢車道動線順暢之過失,亦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尚無從以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本案刑事過失之責,被告欲以此脫免其責,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因上述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⒈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身為用路人,自應注意上述法規,遵守用路規
定,卻僅為自己方便而任意停放車輛於道路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不輕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以降低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過失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案亦與有過失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回收工作,月收入約為新臺幣1至3千元不等之經濟狀況、已婚,有一身之障礙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情形(參本院交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胡孝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