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越界建築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訴人 李垣萱 訴訟代理人 李育筠 被上訴人 陳河瑞
鍾孟沸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越界建築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建物部分為13號房屋,土地部分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河瑞、鍾孟沸則依序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下稱建物為12、1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詎12、14號房屋越界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按:附表二編號4至7之門牌號碼誤載為13號,應更正為14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陳河瑞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返還予上訴人;鍾孟沸應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7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均以:伊二人各就12、14號房屋,雖有增建行為,然增建部分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縱有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甚微,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拆除義務,故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陳河瑞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範圍內之二樓左側鐵皮蓋板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本院後,撤回部分上訴(指附表二編號1、5、7部分),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如不拆除地上物,因陳河瑞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物侵害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利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萬元;鍾孟沸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地上物,侵害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下方,應各賠償伊1萬元、13萬元,合計14萬元。 爰先位 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河瑞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鍾孟沸應將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備位聲明:㈠陳河瑞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㈡鍾孟沸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原審為被上訴人陳河瑞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程序上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各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陳河瑞於85年間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並增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地上物。
㈢鍾孟沸於69年間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並增建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地上物。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取得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後,分別增建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地上物,經原審法官於110年3月26日會同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測量時,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以紅色簽字筆標出房屋一樓測量範圍,即原審卷第105頁編號1照片標記①為12號房屋一樓磁磚與13號房屋一樓磁磚之交界,標記②為14號房屋一樓磁磚最接近13號建物一樓磁磚之交界,指示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就12號房屋部分,測量標記①位置之磁磚,有無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及建築至原審卷第106頁編號3、4照片標記③所示範圍之建物有無占用上訴人土地;就14號房屋部分,測量原審卷第106頁編號3、4照片標記②④所示範圍之建物,有無占用上訴人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01至106頁)。嗣由三民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23日函覆原審測繪結果,僅附圖所示A部分12樓房屋2樓左側鐵皮蓋板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即原審判命陳河瑞應拆除返還部分),1樓使用部分在各自範圍內,有三民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3日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原審卷第109頁)。
㈡上訴人雖主張:12號房屋一樓後方鐵皮屋雨遮應退縮12公分
返還伊供擺放排水管空間,此部分原審未審酌;原審法官要伊以原審卷105頁編號1照片標記②磁磚界線作為12號房屋與14號房屋界線,以測量13號房屋之邊界線,伊心理無法接受,當下只能暫順法官之意,但此②標示之位置不正確,應該以舊電管右側伊13號房屋磁磚與14號房屋磁磚之界線為基準線往上延伸測量才正確,原審法官指示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之範圍及位置與事實有違背,請求重新再定測量點及測量上開地上物占用位置,並請國家測量單位測量云云。惟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準備函請國土測繪中心派員赴現場會同勘測(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願意拆除其13號房屋二樓所搭建會擋住測量雷射線而疑似違建之採光罩,以利測量,見本院卷第97頁)而通知上訴人履勘現場期日時,上訴人具狀主張不實施測量(本院卷第138頁)。而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需專業測量人員鑑測始能確認,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越界占用之事實,上訴人又主張不實施測量,本院無從僅憑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出附卷之各照片影本,據以推論上開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更遑論該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為何,故而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3、4
、6所示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自非有據,及其備位主張如被上訴人不拆除該地上物,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河瑞應將附表二編號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鍾孟沸應將附表二編號4、6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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