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7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109年7月5日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等語;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前科紀錄,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且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定被構成累犯,然本院仍以前述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被告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表示其已自行前往醫院進行毒品戒癮治療云云。
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1月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生效,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本件被告既已於110年間完成觀察、勒戒處分,其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尚不得因其已自行前往醫院戒毒而免予追訴,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35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即臺南○○○○○○○○東區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7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2月21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14時50分許,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⑵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⑶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警於110年12月22日14時5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後,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戴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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