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席丞選任辯護人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吳思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席丞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吳席丞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其明知與父母同住之臺南市○○區○○000號之西棟三合院房屋左伸手處(此處係向王 李淑惠 所承租),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漏逸瓦斯氣體引火點燃,將有燃燒並波及鄰近住宅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漏逸瓦斯氣體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8時14分許,先在其上址之臥室內,以打火機點燃床上之草蓆,導致床鋪起火燃燒,復前往上址廚房開啟瓦斯桶開關,使瓦斯氣體逸漏於外,再持點火槍點火燃燒後,便走出上址門外。上開火勢經延燒後,致上址臥室北側天花板、牆面受嚴重煙燻、衣櫥上端受燒碳化、冷氣機塑膠外殼受燒熔、變形、脫落、東側窗戶玻璃燒破、天花板、牆面燻黑,東側南邊牆面上端嚴重燒白、油漆剝落,天花板燒破、掉落,西側天花板、牆面中、上端嚴重燻黑、床鋪上之床墊受燒碳化、燒失、床頭修飾板受燒碳化、燒失、牆面西南側窗戶上方玻璃燒破;上址廚房內南側天花板、牆面受煙燻、門框上端受燒碳化、廚房內東側牆面中段瓦斯桶放置處附近牆面受燒後變色,正對瓦斯桶噴出口之牆面嚴重燒白,其上方置物架內物品嚴重變色、燒損、烤箱東南角側受燒後變色、燒白、鏽蝕,水槽東北側受燒後變色、燒白;上址其餘臥室之牆面天花板及牆面亦有燻黑之情形,然未使該住宅之主要結構因此喪失原本效用而未遂。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趕赴現場撲滅火勢,並將吳席丞送醫急救,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吳席丞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輔佐人、上址住宅所有人 王李淑惠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火災現場照片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再被告先於臥室以打火機點燃床上之草蓆,再前往廚房開啟瓦斯後,持點火槍點火燃燒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放火之行為,惟在尚未達到燒燬上址住宅主要結構之程度,隨經消防局人員將火勢撲滅。是其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放火係因腦中有聲音一直逼我等語,復於案發後送醫治療,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27日奇醫字第4824號函文及所附之被告病歷摘要可證。另經本院送請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因精神病性症狀影響,合併認知功能受損,衝動控制下降,對現實感缺乏判斷力,受幻聽與相關的恐懼情緒而出現失控言行;本案縱火事件,便是受到命令式聽幻覺干擾,而存有恐懼害怕之情緒,心生自殺意念,雙重影響下致其對現實判斷力下降而出現縱火行為,是故縱火案件發生當時,被告當下應由於精神病性症狀及情緒症狀而影響其行為判斷力及控制力,亦即在該狀態下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奇美醫院111年4月14日奇精字第1699號函文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審諸該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病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明顯瑕疵,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以致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雖有前揭減刑事由,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行為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致,又輔佐人已與被害人王李淑惠約定將住宅恢復原狀,被害人王李淑惠於警詢時表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或提出告訴等語,參以本案火勢尚未發生波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危之結果,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所為相較於其他放火之行為人,致人傷亡或財損甚鉅、犯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縱依前揭減刑規定予以酌減後,所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相比其犯罪情狀,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身心狀況不佳,導致其知覺及判斷力較常人為低,且受到命令式聽幻覺干擾,而產生恐懼害怕之情緒,而萌生自殺意念,遂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住宅及漏逸瓦斯致生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肄業、無業、醫護人員會不定時至家中看診,有每天服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打火機、點火槍,因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李音儀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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