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吊飾商品貳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國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
0號由 李銘澤 開設之夾娃娃機店內,先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中心衝」,敲裂其中1台夾娃娃機檯之玻璃,再以戴有手套之右手推破該破裂之玻璃,以此方式損壞該夾娃娃機檯後,伸手入內竊取由李銘澤管領、擺放在該機檯內之吊飾商品2只(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原車逃逸。嗣經李銘澤發現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曾國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易緝字卷第9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易緝字卷第9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銘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頁至第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持以破壞夾娃娃機檯玻璃之鐵製工具「中心衝」,係鐵工使用之工具,其內裝設有彈簧,外部則為鐵製材質,構造類似螺絲起子尖銳部分,本件被告係利用彈簧將鐵製尖銳部分彈出之作用原理,敲裂上開夾娃娃機檯之玻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字卷第42頁,易緝字卷第17頁),倘持以對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行竊目的,依上述方式破壞夾娃娃機檯玻璃後,竊取其內財物,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05年6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下稱前案),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偵緝字卷第55頁至第71頁、第7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易緝字卷第25頁至第47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相似,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揭示之精簡裁判要求,尚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持兇器破壞夾娃娃機檯玻璃後,竊取其內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告訴人因本件毀損及竊盜犯行,合計共受有3,500元至3,60
0元之財產損失,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頁至第3頁),足認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且未經被告賠償填補損害。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因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易緝字卷第25頁至第47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於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並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緝字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竊得之吊飾商品2只,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件持以敲破夾娃娃機檯玻璃之鐵製工具「中心衝」1
個,為屬於被告所有,供本件毀損及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雖據被告供承在卷(易緝字卷第17頁),惟未經扣案,並據被告表示已經丟棄,復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尚屬存在,且該物為鐵工工作使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均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