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
准之額度。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新臺
幣(下同)159,798元。依契約書約定,應就本金15萬元部
分自民國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告逾期時之年利
率14.22%計算遲延利息,及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依契約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還款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現金卡(代償)申請書、現金
卡契約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
、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繳息記錄及利率表各乙份可資佐證,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