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李學銀 即匯統工程行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00元,此項裁定已
於民國98年9月21日送達原告處所,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
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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