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捌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商業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
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聯邦商業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聯邦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
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