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字第1284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
所,致本院文書無從送達,經本院以98年度桃小調第595號
裁定,命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提出被告之
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98年9月21日付與原告本人,有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