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秩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379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0月2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800503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 之愷 他命壹包(淨重肆點零叁柒公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8月24日。
(二)地點: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4.037公克)。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移送人查獲時
所採集尿液,經檢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
愷他命1包(淨重4.03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1條
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論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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