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82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捌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4日、93年6月17日與原告分別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
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嗣國泰商銀則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以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
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且被告復又另於9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約
定自訂約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5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
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
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息及計付
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
95年7月18日止,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未
償還之借款,尚餘373,269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310,138
元(含消費款本金、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其餘則為按上述
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