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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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自
民國9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新臺幣(下同)100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
逾期在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嗣於訴狀
送達後,於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違約金請
求,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請核發國際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在15萬元額度內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而被告應依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指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繳付
帳款,如逾期未付則應自結帳日(即每月7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付利息,且加計延滯第一個月
100元、第二個月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600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98年3月8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迭經催討,仍未為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信用卡消費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國
際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