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33號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 律師查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交保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必要而自民國95年8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95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聲請人聲請之事由係以:其已自白犯行,且有一定之住居所,足證無逃亡之虞,復患有「適應障礙」、「人格異常」之精神病,需持續用藥及心理治療,曾於看守所中多次自殺未遂,實符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等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是否有逃亡之虞,本非羈押之原因,且有關精神方面之疾病本非係何等重大疾病,僅須定期服用藥物即可,況被告亦曾在看守所內就醫領藥,綜此,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