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3月5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新興路口處,本應在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適 劉朝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址欲左轉,原亦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與劉朝晴2人竟均疏於注意,致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劉朝晴所騎機車之右側,劉朝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經送醫後仍延至95年3月7日因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氣胸死亡。而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及甲○○(即劉朝晴之妻)向同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對於卷附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宏祥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5張、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件在卷可稽。另本院先後函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為:「一、劉朝晴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此二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回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駕車確有上述過失,且此一過失行為與劉朝晴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劉朝晴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乙○○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劉朝晴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至多僅為本件量刑上之參考事項,併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行為後法律條文雖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另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關於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其法定拘役刑最高度部分(即刑法第33條第4款),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李宏祥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駕駛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結果,所生危害非輕且無法彌補,又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但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害人本身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