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88號
原告 尤思敏
訴訟代理人 尤昭來
法定代理人 陳忠義
訴訟代理人 鄧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鄧友翔、 呂嘉瑋 、 張雅琪 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嗣於111年11月1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約定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至110年7月17日,於宜蘭縣壯圍鄉完成廚具施工。原告並於110年6月25日轉帳予被告80,000元作為訂金、於110年7月1日轉帳予被告30,000元叫原料、於110年7月27日轉帳予被告15,000元作為工程尾款。詎被告僅於110年7月16日放置下櫥櫃主體,且於收受三次款項後開始拖延工程進度,藉故遲到或改期,最後於110年8月17日潦草交件,多件廚具櫃體有瑕疵或未完工,且無法於保固期間內聯繫負責人處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返還上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的瑕疵照片都不能算是瑕疵,因為每個師傅的工法不一樣,且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完工後有與原告約定不用再過去修補瑕疵,原告亦毋須再給付尾款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廚具裝修承攬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瑕疵照片等在卷為證,經核無訛。縱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部分非屬瑕疵,惟經本院審視原告提出之完工後照片,包括櫃內有層架規劃卻無層架、電線外露、施工後飄落之粉塵未清潔、崁燈未能貼平櫃體、吧檯下方中島櫃連接處未密合、吧檯下方櫃貼皮未確實、吧檯下方櫃門卡榫歪斜、吧檯下方櫃之成品與被告提供之設計圖完全不符、水槽尺寸與合約內容不符、所有門板並未使用結晶鋼考門片、抽油煙機及烘碗機未能與門片在同一個水平線、接縫處過大等,除多處與上開契約內容不符外,原告所列舉之瑕疵多為顯而易見,影響通常使用品質之瑕疵,是被告抗辯前開照片並非瑕疵而係師傅工法不一致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494條、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係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10年7月17日後,有對被告定有相當於修補期限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並未確實修補上開瑕疵,故原告即取得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權利。被告雖抗辯已與原告約定以尾款5,000元免除後續瑕疵修補義務,惟查原告之真意應係被告若逾最後約定期限,即110年8月17日,仍未履行瑕疵修補義務,則原告將請求賠償業已支付之工程款項。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五、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已於110年8月17日完成上開承攬工程,縱其承攬部分多有瑕疵,然若准允原告解除契約或准允原告請求全額工程款項之損害賠償,對被告似屬過苛,且不能善盡已完成定作物之價值。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減少報酬,返還相當於已支付工程款之40%價金即5萬元,較為適當(計算式:12,5000×40%=5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11年6月16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6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7頁)即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範圍內,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