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
原告 陳孟璞
法定代理人 陳志成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俊明 律師
被告 胡宸維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富堯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致詠 律師
劉逸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丁○○持續就醫,致醫療費用增加,原告遂於111年9月22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2,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丁○○與被告甲○○係桃園市八德區大成國小五年十一班同班同學,被告甲○○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即長期毆打、凌虐、侮辱原告,包含在下課期間將原告丁○○強拖至掃具間毆打、強勒脖子、限制其行動等,高達20多次,並有多名同學共見共聞,甚至強押原告丁○○叩頭(被告甲○○稱之為拜天公),造成原告丁○○身心極大創傷,並對上學產生極大恐懼,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為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醫藥費2,28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2,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診療費用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診療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有就醫之事實,但無法直接證明原告丁○○與被告甲○○間之衝突與被告有關。並抗辯原告丙○○申復決定書僅為書面審查,調查報告並不完整、桃療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報告單及診斷書之判斷係來自原告丁○○之主訴或其家人之轉述,並不足以證明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丁○○係100年7月出生,由原告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被告甲○○為100年6月出生,由被告乙○○、 宋蕙菁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卷附八德市大成國小0000000校園事件調查報告書(以下稱係爭調查報告),其內容包括案件受理進度、原告丙○○申復結果、被告乙○○申復結果、輔導成效等。是以系爭調查報告係依據校園霸凌防治準則(以下稱防治準則)第10條,由校長召集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經決議作成;系爭申復決定係依防治準則第26條第3項第2、3款,以原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以外之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或實務工作者組成審議小組,其所認定之事實及結果,有相當之拘束力,若非有濫用裁量權限或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及審議小組之決議具有判斷餘地,合先敘明。
㈣經查,本件被告甲○○對原告施以校園霸凌之事實,已由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及審議小組確認無訛,且有相關監視器畫面作為直接證據,並有被告甲○○自承其犯行之訪談紀錄,是以原告丁○○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甲○○所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抗辯對照審議小組對原告丙○○之申復決定書後,顯見系爭調查報告之結果並不完整云云。惟該申復決定書認為申復有裡由之部分,係因應小組認定本件情狀輕微部分,尚欠妥適,並建議校方在確認校園霸凌成立時,應立即啟動校園霸凌輔導機制,並持續輔導被告甲○○改善(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故該申復決定書並非推翻系爭調查報告對被告甲○○侵害事實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㈤次查,本院依職權函調衛福部全民健保費用申報資料、就診期間之憂鬱情緒量表檢測、就診紀錄、病歷摘要、醫囑單等(見本院卷第45頁、51頁及154至165頁),足認原告丁○○係於110年10月8日即侵害行為開始後,即頻繁前往桃園療養院就診,並經桃療報告單顯示原告丁○○目前有較明顯之焦慮情緒困擾的傾向、並有多筆門診處方資料顯示原告丁○○在受被告甲○○欺負後,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應可認定原告丁○○對上開診療之需求與被告甲○○之侵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醫生的判斷來自原告丁○○的主訴或家人轉述、並非所有判斷均來自客觀儀器二云,亦非可採。
㈥本件被告甲○○既因故意不法致原告丁○○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甲○○於侵權行為時之110年10月8日為1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及智識水準,10歲之人對於毆打、施虐於他人可能會造成他人之損害應有認識,即對於其行為之危險性及可能造成原告丁○○受傷之結果,應皆有認識,故被告甲○○自上開時間欺凌原告丁○○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乙○○、宋蕙菁既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因未能阻止被告甲○○對原告丁○○長期霸凌行為,致原告丁○○於110年12月底仍持續受被告欺凌(見本院卷第74頁A生訪談摘要),被告乙○○、宋蕙菁於2個多月期間竟無從查知被告甲○○在校之行止,而難謂其管教無疏懈或已盡相當監督之責,故仍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280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46、97頁),經核與原告丁○○所受損害相符,且為治療其精神疾患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洵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之霸凌行為,致其身心受創甚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丁○○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電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大約3萬5千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學歷為碩士畢業,任職公務員,每月收入大約7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宋蕙菁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家庭主婦,沒有收入等情,暨審酌原告丁○○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與恢復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2,2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02,2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