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3694號
原告 羅惠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 律師
被告 葉名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又被告葉名騏、連苡汎之住所地分別係在高雄市前鎮區、臺北市士林區,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5頁)。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